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以其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認定。交易日起算前一年之期間末日在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以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為期間末日。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指以交易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時,該營利事業或其控制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之價值為分子,該營利事業全部股份或出資額價值為分母計算之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分母依下列各款規定認定。但稽徵機關查得該營利事業之淨值、資產價值者,得依該查得資料認定:
- 以該營利事業交易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計算。
- 無前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該營利事業交易日之淨值計算。
- 該營利事業之各項資產價值經會計師按時價查核簽證或有其他證明時價之資料者,以各項資產時價總額計算,不適用前二款規定。
國內外營利事業如有藉法律形式或虛偽安排致第一項或第二項比率不正確,不當為股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二項在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之價值,應參酌下列時價資料認定:
- 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 法院拍賣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 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所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 股份或出資額轉讓合約、該交易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交易後及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之股份或出資額登記資料、股份或出資額變動明細表、關係企業(含股份或出資額)結構圖。
- 交易之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會計師簽證者,應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該營利事業所控制之持有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之事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會計師簽證者,應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 適用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者,其各項資產按時價評價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或證明時價之相關文件。
- 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依前項規定認定時價之相關文件。
- 股份或出資額之取得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
- 其他足資證明文件。